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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团结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摘要]原告张团结,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宋卫东,男,38岁。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政,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 第三人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团结,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宋卫东,男,38岁。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政,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

第三人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莲,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张团结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00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李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李翠莲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鹿政土(2005)第4号关于依法出让给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地址鹿邑县城北关新通路北侧,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二00五年元月,使用权面积4494平方米。被告二00八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鹿邑县自来水公司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出具的关于自来水公司北水厂西水厂两块土地转让的情况说明;2、鹿邑县自来水公司改制办公室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证明;3、鹿邑县建设委员会二00五年一月十五日出具的关于县自来水公司土地转让的申请;4、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政土(2005)第4号关于依法出让给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5、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7、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9、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0、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11、第三人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12、国土资源局窗口给地籍股的函;13、地籍调查表;14、土地登记审批表;15、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16、土地归户卡。

原告张团结诉称:原告与鹿邑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业经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申请执行,并由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查封鹿邑县自来水公司土地一片,但被告却在二00五年为第三人颁发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法院已经查封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鹿邑县人民法院(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2、鹿邑县人民法院(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鹿政土(2005)第4号关于依法出让给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法收回了原鹿邑县自来水公司在新通路北侧及康允宽的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人具文申请进行登记,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法定程序之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了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因原告与原自来水厂的债务纠纷,自来水厂的土地被查封过,但在自来水厂改制时将查封的地块进行了调换,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该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述称:关于原自来水厂与原告的债务,第三人已经作过补偿,原告与第三人已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新通路北侧,原属鹿邑县自来水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告因与鹿邑县自来水公司发生债务纠纷诉至本院,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查封鹿邑县自来水公司土地一片,即本案争执地,该地块南邻新通路,东邻自来水公司,北邻自来水公司,西邻倪文革。后被告作出鹿政土(2005)第4号关于依法出让给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土地收回并出让给第三人,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鹿政土(2005)第4号关于依法出让给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鹿政土(2005)第4号关于依法出让给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所确定出让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中被(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土地部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将原查封的地块进行了调换,且原告接受,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出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鹿政土(2005)第4号关于依法出让给河南鹿邑银龙供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涉及本案争执地的部分已被撤销,故被告作出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鹿国用(2005)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被本院(2004)鹿观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土地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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