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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祖英不服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摘要]原告梁祖英,女,汉族,现年84岁,住鹿邑县试量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林鑫,男,鹿邑县建设局职工。 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涛,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男,鹿邑县司法局张店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朱祖田,男,汉族,现年45岁,住...

原告梁祖英,女,汉族,现年84岁,住鹿邑县试量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林鑫,男,鹿邑县建设局职工。

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涛,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男,鹿邑县司法局张店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朱祖田,男,汉族,现年45岁,住鹿邑县试量镇,村民。

第三人朱守增,男,现年49,汉族,住址同上,村民,梁祖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少凡,男,住鹿邑县卫真办事处。

原告梁祖英不服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祖英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第三人朱祖田、第三人朱守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试政(2006)6号朱祖田与朱守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1992年,经孙庙行政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镇政府委派工作人员会同行政村干部对孙庙行政村花马刘村的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经鹿邑县人民政府批准,把花马刘村内的东邻崔庆国、南邻刘传芳,西邻路,北邻朱祖正,南北长15.7米,东西长14.5米,计227.6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给了朱祖田之父朱守才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鹿试集建(宅)字第060207号。另查明,朱祖田共兄弟四人,其父朱守才已去世,本案宗地原号虽然是以朱祖田之父名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实际是分给朱祖田使用的。原颁发的以朱守才为户主的鹿试集建(宅)字第0602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没有了原件和朱守才已去世为由,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守才颁证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6条、47条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出发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如下:1、位于试量镇花马刘村内东邻崔庆国,西邻路,南邻刘传芳,北邻朱祖正,南北长15.7米,东西长14.5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朱祖田使用;2、朱守增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该宗地上的附属物。被告在答辩期限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送达回执;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2008)鹿行执字第19号裁定书。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争执地原由原告夫妇管理使用,1994年原告之夫去世后,仍由原告管理,且栽有树木。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也没有告知权利义务,且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6)鹿行执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2、收费票据;3、孙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朱守永的调查笔录;5、崔东华的调查笔录;6、刘传芳的调查笔录;7、崔庆国的调查笔录;8、(2004)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争执地应由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已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朱祖田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梁祖英邮寄送达,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向梁祖英送达,说明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朱祖田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朱祖正的宅基证复印件;2、刘传芳的证明。证明目的是该争执地原规划给其父朱守才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三人朱守增意见同原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试量镇孙庙行政村花马刘村,原告梁祖英及儿子朱守增与第三人朱祖田曾因该争执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朱祖田出示了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4日为朱祖田之父朱守才颁发的鹿试集建(宅)字第0602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祖英及其儿子朱守增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5年元月10日作出(2004)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后朱祖田申请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处理,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试政(2006)6号朱祖田与朱守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于同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鹿行执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以该决定书仅对朱守增送达而未对梁祖英送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不予执行。被告即于2007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朱守增、梁祖英送达该处理决定,2007年11月25日,由梁英儿子朱守三签收(朱守三系村委会干部)。2008年7月15日,该案利害关系人朱祖田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元月15日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书于2009年元月16日送达后,梁祖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作出督办函,认为由于试政(2006)6号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起限,本院受理该案并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时,对当事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审查不清。原告得知后,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时,只向当事人交待了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没有交待复议或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梁祖英、朱守增送达试政(2006)6号朱祖田与朱守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梁祖英之子朱守三于2007年11月25日签收,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起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起诉起限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计算,因本院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并向原告梁祖英送达后,梁祖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诉讼时效应当中止。因此,原告梁祖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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