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21 12:13 我要投稿
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 220 元。2009 年 11 月, 商水县电业局以上级电力公司要求解决混岗问题为由通知原告回安装公司工作。 原告至 今仍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申请劳动仲裁,2011 年元月 27 日,商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 告于 2011 年 2 月 11 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供电所财会人员,并未改变原告的三产人员身份,聘期结 束后,原告仍为被告单位工作,属借用性质,原告仍为商水县电力电器安装工程公司的在册 职工,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构成双重劳动关系的资格。多年来, 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待遇并未提出异议。 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 被告应按不 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97.7.1—03.9.30 每月 220 元、 03.10.1—05.9.30 每月 240 元、 05.10.1—07.9.30 每月 320 元、07.10.1—09.10 每月 450 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 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此标准的,应以此为标准予以补发差额,共计应向原告补发工资 11130 元。 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其向原工作单位主张。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补发原告李文成工资 1113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5 日内 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审 判 员 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 马浩天 二 O 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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