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2-07 17:15 我要投稿
原告王同然,男。
原告郑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男。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广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
第三人陈振辉,男。
委托代理人陈清康,男。
原告王同然、郑玉玲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协调,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然、郑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乘、张为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清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给第三人陈振辉颁发了太集用(2009)第0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所在的村进行了村庄规划,杨庙乡人民政府下发了杨政字(1999)4号文件,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家应分得三处完整的宅基地,而至今原告家只有两处宅基地。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家的老宅基地,按照有关法律及杨庙乡人民政府杨政字(1999)4号《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太集建(2009)字第000012号土地使用证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原告举证如下:1、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5日给王同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同然,用地面积226平方米,四至:东王利然、西陈清让、南王新法、北大路。填发机关太康县人民政府;2、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5日给王新法(王同然之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新法,地址:韩庄行政村翟庄东,用地面积198平方米,四至:东王利然,西陈清秀,南坑、荒、北王同然,填发机关太康县人民政府;3、杨庙乡人民政府杨政字(1999)4号《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证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是原告家的老宅基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未按照杨庙乡人民政府杨政字(1999)4号文件执行。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2007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组织太康县城建局、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和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对杨庙乡韩庄行政村翟庄自然村进行了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后,原告家共分得三处宅基地,第一处宅基地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南邻,第二处是原告家原住宅向南移动一点的宅基地,因原告家四代同堂,原告家又优先承包一处宅基地。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家应享受三处宅基地,现该三处宅基地均已到位。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7)6号《关于杨庙乡韩庄行政村翟庄自然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2、翟庄自然村宅基地审批表;3、陈振辉的个人申请书;4、韩庄村委会证明;5、杨庙乡派出所证明;6、杨庙乡政府写给太康县土管局(国土资源局)的函;7、土地登记申请书;8、地籍调查表;9、土地登记审批表;1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以第三人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县政府批准后,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述称,2000年,翟庄自然村进行第一次村庄规划时,第三人把自己的名字报错了,政府当时没有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后来变更姓名后,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才把宅基证发下来。规划宅基地时,原来的宅基地前后移动,别人占了第三人的老宅基地,第三人占了原告的老宅基地。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宅基地正确。第三人举证如下:1、杨庙乡政府证明;2、韩庄村委会证明;3、刘保恩的证明;4、协议书;5、韩庄村委会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系王同然及其父王新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证所标示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3即杨庙乡人民政府杨政字(1999)4号《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及被告举证的10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举证的证据3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草图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为杨庙乡韩庄行政村翟庄自然村村民。2007年1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07)6号《关于杨庙乡韩庄行政村翟庄自然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用地的批复》:“同意韩庄行政村翟庄自然村村民陈襄建等80户村民宅基建设使用本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20亩,每户宅基面积167平方米” 。之后,翟庄自然村进行二次村庄规划,将本案讼争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之子陈富成,后变更为第三人陈振辉。2009年6月18日,陈振辉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被告当日为第三人陈振辉颁发了太集用(2009)第0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杨庙乡韩庄行政村翟庄自然村东头,系该村村庄规划后的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邻生产路,西邻大街,南邻王在强(原告之子),北邻陈振辉旧宅。该土地上现有原告家的旧房屋地基及砖头杂物、第三人家的旧房屋地基等。
诉讼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调,杨庙乡人民政府同意出资给予原告家以经济帮助。原告表示:不要钱,只要原宅基地。经本院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共三份,证据1、2系王同然及其父王新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份土地证所标示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其举证的证据3系杨庙乡人民政府杨政字(1999)4号《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能够证明1999年杨庙乡韩庄行政村翟庄自然村进行了村庄规划,但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宅基地规划给了原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是其老宅基,村庄规划时应当划给其使用,不应划给第三人使用,其主张涉及村庄规划的合理性,不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同然、郑爱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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