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3-19 19:11 我要投稿
合议庭认为,2004年4月被告作出决定(西政土【2004】8号文)收回了本案诉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的使用权已归政府享有。原告即使以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在被告作出决定将诉争宗地收回后,原告对该宗地已不享有使用权,即丧失了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李铁同并予以登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收回决定(西政土【2004】8号文)错误,但该收回决定与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华县田口乡陵西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法 力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陈 学 宾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新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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