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1-15 18:28 我要投稿
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交作出该决定书的有关事实依据,据此规定,应视为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书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试政(2006)6号朱祖田与朱守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二、限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旗
审 判 员 孙现义
审 判 员 韩 杰
二零一零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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