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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耿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

[摘要]原告王建耿,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城关镇。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

    原告王建耿,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华县城关镇。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合军,男,西华县环保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男,西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王建耿不服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99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赵瑞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合军、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0)豫法行复字第448号、(2010)豫法行复字第864号〕,延长审理期限15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采取了强制关闭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王建耿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西华县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西华县环保局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该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污染环境,环保局立案调查程序合法;⑵西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委托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赵庄养猪场的申辩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程序;⑶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城关镇赵庄养猪场的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⑷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履行期限;⑸《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有强制执行的权利;⑹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进行了证据保全;⑺清点、登记及处理物品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现场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猪、饲料、鸭子进行了竞价处理;⑻清点物品清单一份,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西华县广播电视局录相、西华县环境保护局录相各一份,以证明强制关闭原告养猪场时清点的物品。

    原告诉称, 2009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养猪场位于畜禽禁养区为由,对原告的养猪场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由于原告的养猪场建于西华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被告置之不理。在处罚决定指定的3个月履行期限内,原告正准备关闭养猪场、处置、搬迁养殖设施,被告却于2009年12月3日组织公安等部门拘禁原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养猪场内的猪舍及附属设施拆毁,夷为平地,对原告造成200多万元的损失。关闭养猪场就是停止生产经营,不是毁灭养猪场,且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在原告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就采取拆除、毁灭的方式关闭养猪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毁原告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政罚字(2009)005号处罚决定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载明履行期限;(2)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依法关闭赵庄养猪场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指定履行期限;(3)养猪场拆除之前的录相、养猪场拆除中的录相、养猪场拆除之后的录相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拆除方式违法;(4)赵庄养猪场财产状况清单一份、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赵庄养猪场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各一份、城镇开发建设拆迁赔偿清单二份、电动车购买发票、高××的证明、杨×的证明、河南潢川卜集合理苗圃的证明、周口市泰克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张继红的证明、马××的证明、发货单、杨××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损失;(5)尹××、高××、杨×、刘××、马×的录音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物品被损或丢失的情况;(6)养牛场的录相、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高×的证明、赵××的证明、王××的录音各一份,养牛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城镇开发建设拆迁增补赔偿清单三份、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二份,以证明被告扩大了关闭范围,将养牛场的物品运走或损坏;(7)照片,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物品被毁;(8)赵庄猪场圈舍、住房及附属物工程预算一份,以证明养猪场的预算价格;(9)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猪场的建筑结构;(10)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养猪场房屋和附属物的价格;(11)张××、刘××、李××、朱××、刘××、姜××、李××、王××、任××、邱××、毕××、刘××的证明各一份、康佰健康功能家纺用品质量信誉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12)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材料的价格;(13)赵××、纪××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和价值;(14)李××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和市场收购价格;(15)肖×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猪场杨树数量和价值;(16)赵庄养猪场丢失物品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丢失的物品及价值;(17)王××、郭×、赵××、斩××的证明各一份、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存放在养猪场内的3万元左右现金及贵重物品丢失;(18)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家禽数量;(19)照片一份,以证明养牛场的物品损失;(20)王××、许昌县陈曹农机门市部、史××、李×、赵××、解××、肖×、何××、陈××、王××、刘××、远××、李×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养牛场损失的物品;(21)王建耿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放在养牛场的五套门窗被拉走;(22)××电动工具机电商行的证明及维修票据、××电器橱柜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朱××的证明及维修票据、刘××的证明及维修票据、大新镇姜××农机修理部的证明、李××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河南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维修票据、袁××的证明、杜××的证明,以证明被损物品的维修费用;(23)白××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每块砖的市场价格;(24)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牛场建设施用砖的数量;(25)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牛场存放麦杆的数量及价值;(26)金××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猪的市场价格;(27)轩××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猪的品种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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