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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耿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4)

[摘要]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西华县城关镇赵庄养猪场的决定〔西政罚字(2009)005号〕,以赵庄养猪场位于城镇规划区内、不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止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办理环保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西华县城关镇赵庄养猪场的决定〔西政罚字(2009)005号〕,以赵庄养猪场位于城镇规划区内、不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止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严重污染环境为由,对赵庄养猪场予以关闭,该决定没有载明履行期限,该处罚决定交待了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 10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将该决定送达原告。2009年9月2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要求“相关部门依法责令被关闭的养殖场于规定期限30日内完成关闭工作”,被告称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但是,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既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也不显示该通知送达给了何人、是否拒收及拒收理由,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2009年12月3日,被告组织公安、环保等部门对原告的养猪场采取了强制关闭措施,将原告养猪场内的养殖设施、厂房、住室、围墙全部推毁扒掉,将原告的杨树伐倒卖掉,养猪场被夷为平地,原告养猪场内的生猪、饲料、设备及生活用品被运走。原告的养猪场被强制关闭后,在关闭现场遗留有死猪和部分物品。西华县公证处在关闭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西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没有完整、客观真实的记录关闭现场的物品种类、数量(如:对衣服以袋为单位进行统计、再如“鞋多双”、“药200盒”,对房屋的间数和面积、养猪场内存放的现金等没有记录)。被告在强制关闭原告养猪场的同时,也将原告养牛场内的物品清运走,其中有:打料机1台、打草机2台、钢金梁6架、大铁门1个、预制板40块(3.3米)、三角架梁6架、钢管30根、檩条100根、砖130000块、杨树10棵、塑料管112米、麦秸10吨、帆布蓬1个、石棉瓦200块、门窗5套、草车2个、三项电一套、红大瓦360块。12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生猪(包括死猪)以竞价的方式处理掉,得价款12万元,12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饲料以竞价方式卖掉,得款8860元(其中玉米6276斤、每斤0.8元,麦麸3424斤、每斤0.7元,饲料和豆粕没有单独竞价处理,而是在一起竞价变卖了1444元),公证书上记录有混合饲料25袋、钱旺牌猪饲料10袋,而竞价处理的现场笔录上却显示只有饲料18袋。被告将原告的20只鸭子(其中12只死亡)以80元的价值变卖掉,被告竞价处理上述物品前既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领回被拉走的物品,也没有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存放的物品由原告领走后负责修理,修理费用以有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票据为准,当天,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由被告保存(存放在西华县南方家俱广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后,原告领走了部分物品(详见卷内交接清单),原告领走物品后,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物品的修理费用共计31110元(其中袁向前出具证明证实维修家具需要费用636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部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告知被告如对维修费用有异议,可在10日内申请评估或鉴定,但是,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和鉴定。下列物品仍有被告保存:被子9条、窗帘4个、电热毡1个、上衣22件、裤子42件、秋衣34件、秋裤16件、毛衣15件、毛裤4件、棉上衣27件、棉裤6条、床单11条、围巾3条、枕头6个、蚊帐1个、纳米能量杯1个(损坏)、衣架1个、盆子2个、铝锅1个、茶几1个、黄豆2袋、煤球275块、水缸1个、空坛子2个、油轮1 个、钢管2根、无塔供水1 个、卡钳架1个、自行车2辆、屋顶方形水桶(铁制)1个、塑料水桶1个、煤火1个、铁栏杆(2.5m×1m)5个、碗5个、塑料盆1个、电动手磨机1台、川崎牌自动汽油机1台。药品有:丰收牌强心安4盒(5支"盒)、羚锐牌硫酸卡那2盒(10支"盒)、仙兔牌阿托品60支、上海公益牌安乃近5盒(共28支)、信谊阿米卡星30支、南岛红霉素5支、红宝牌柴胡注射液20盒(5支"盒)、中农大氟罗注射液1盒(共10支)、上海中亚亚硒酸纳注射液22支、顶尖牌鱼腥草13支、阿司匹林肠溶片30瓶、康玉牌胃肠活16支、鑫龙源牌氯霉素10支、敖东牌安神补脑液10支、滨农阔杀除虫剂36包,经清点,被告保存的药品数量明显少于200盒。被告丢失的物品有:鸭蛋1盆、草绳30卷、籽棉1袋、醋、酱各1瓶、碗3个、塑料水管5米、洗衣板1个、皮棉1袋、杜康酒1瓶、洗衣粉半袋、盐半瓶、盘子2个、板2个。

    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养猪场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08年7月10日,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养猪场内建筑物、机电设备、生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60192元。

    再查明,肖毛证实原告养猪场内外有杨树175棵,杨华证实于2008年将35棵杨树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树勤(原告养猪场的工人)证实原告养猪场内养有一条狗价值4000元、鸡20只价值400元、鸭子50只价值750元。马广生证实销售给原告的豆粕每袋270元,麦麸每件80斤、每件66元,高春良证实销售给原告的玉米价格为每斤1.03元。李小乐证实2009年11月份生猪的市场价格为杜洛克公猪每头7000-8000元、长白母猪每头6500-7000元、二元母猪每头3000元、育肥猪每斤6.6元-6.7元、仔猪每头300元(哺乳仔猪每头200元,40-60天的小猪每头300元-400元),金春荣证实2009年11月份生猪的市场价格为杜洛克公猪每头6200-6600元、长白母猪每头6000-6500元、二元母猪每头2600元、膘猪每斤6.7元-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是必须是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二是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必须是具有执行权的机关,由于被告在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时没有载明履行期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了履行期限,因此,不能视为原告拒绝履行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强制执行权。由于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对原告养猪场采取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养猪场内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生物资产进行了评估,虽然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但是,该报告的有效期截止日为2009年7月9日 ,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的日期(12月3日)仅相隔不到6个月,由于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时没有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根据物价上涨的现状,参考2008年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关闭原告养猪场时损坏原告物品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生猪、鸭子、饲料、杨树的损失,由于被告在处置原告的生猪、鸭子、饲料、杨树前既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又没有对生猪、鸭子、饲料、杨树进行价值评估,也没有按重量处置原告的生猪和鸭子,况且,原告的养猪场被拆除后,原告失去了对自己物品的控制,上述物品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无法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对原告物品的损失数额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对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以西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准,结合证人证言,育肥猪、膘猪的重量按出栏时的平均重量计算,生猪的价格按市场最高价即有利于原告的价格计算。被告处置原告的鸭子时,鸭子死亡了12只,这会造成竞价处理的价值降低,对其竞价处理价值,本院不予采纳,王树勤是养猪场的工作人员,能够了解真实情况,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养猪场关闭前录制的录相基本一致,也与公证处的现场笔录相印证,对其证明内容应予采信,被告处理原告玉米、麦麸、豆粕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应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对于饲料,公证书上载明有钱旺牌猪饲料10袋、混合饲料25袋,竞价处理的现场笔录上却只显示饲料为18袋,鉴于公证书上没有注明混合饲料的品牌、产地、重量和钱旺牌猪饲料的产地、重量,竞价处理时的现场笔录上也不显示所竞价处理饲料的重量、品牌,无法进行评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的价值,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杨树的损失,应参照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140棵杨树的评估价值和杨华转让给原告35棵杨树的价值进行赔偿。原告诉称被告拉走了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存放在养猪场内的本田牌草坪机、三菱牌打草机、川奇牌绿篱机、高枝剪、水泵(带喷头、支架)及花木,鉴于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是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保管人是原告,除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时,这些物品存放在养猪场内,本院对此物品不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衣服、被子等其他物品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对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存放在养猪场内的药品损失,公证书上记录有“药200盒”,但是,没有注明药品的名称、品牌、产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药品种类少于经本院清点的药品种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药品损失数额,且,被告保存的药品经清点也明显少于200盒,致使药品的损失无法评估和计算,对药品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保存的现有药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被告保存的原告其他生活物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些生活物品的损失数额,对其损失不予确认,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对于丢失的物品,被告应当折价赔偿,由于物品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丢失的,致使无法对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折价赔偿的价值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对于丢失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物品,本案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建耿养猪场采取的强制关闭措施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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