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5-04 19:11 我要投稿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西华县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西华县环保局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⑵,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 ⑷,本院认为,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是针对西华县政府相关部门下达的,被告称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但是,被告的送达回证上既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也不显示被告将该通知送达给了何人、是否拒收及拒收理由,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⑸,本院认为,原告的养猪场不属于15种污染严重企业(即“十五小”),不适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被告不具备关闭的强制执行权,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⑹,西华县公证处在保全证据时,有许多物品(如现金600元,该现金后来在家俱广场由原告领走,再如:房屋和厂房多少间,多少面积等)没有登记在公证文书中,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公证书中原告有证据推翻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竞价处分原告物品前通知原告领回物品,且竞价处理前也没有对物品进行价格评估,且,被告变卖原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养猪场内存放的玉米、麸皮、豆粕的数量和重量,对被告竞价处理玉米、麸皮、豆粕的重量和数量予以采信,但是,被告竞价处理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购买的市场价格,因此,对玉米、麸皮、豆粕的处理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中记录的混合饲料为25袋(没有注明产地、品牌、重量)、钱旺牌猪饲料10袋,而被告在竞价处理的现场笔录上却显示饲料为18袋,对饲料竞价处理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公证书上没有记录混合饲料的品牌、产地、重量,在竞价处理的笔录上也没有写明处理的是什么饲料,无法估算其价值,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的价值,因此,对此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证据⑻,本院认为,清点物品清单只是被告对现场清点后拉走的物品进行的核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西华县广播电视局和西华县环境保护局的录相只是记录了被告拆除养猪场的过程,并没有详细完整地记录被强制关闭现场物品的清点过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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