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5-04 19:11 我要投稿
被告辩称,原告养猪场处于禁养区内且违法是不争的事实,不论原告养猪场始建于何时,被告给予关闭的是针对目前违法的养猪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带来的损失,不应予以补偿,原告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养猪场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后,又向原告送达了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明确告知其履行期限为30天,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关闭义务,被告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强制关闭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养猪场实施强制关闭时,对原告的物品和生猪进行了清点登记和公证,并妥善保管,为防止生猪冻死、受伤和发生疫情,被告采取变卖的方式对生猪进行了处理。原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使诉权的期限理解为履行期限,导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关闭义务,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被告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关闭是被告应尽的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违法经营养殖场而受到行政处罚,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履行期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通知虽然在履行期限上的表述不准确、不确切,但是,结合案情可以理解为履行期限为30日,原告认为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称损坏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以证明对原告物品的保存情况,应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赵庄养猪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采取措施时,该评估报告书已超过了有效期,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城镇开发建设拆迁赔偿清单均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电动车购买发票、高××的证明、张××的证明、马××的证明、发货单、杨××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曾经购置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电动车存放在养猪场内,也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养猪场内存放的兽药、玉米、豆粕的数量和重量,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高××证明的玉米售价和马××证明的豆粕、麸皮的售价,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潢川卜集合理苗圃的证明、周口市泰克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是草坪机等物品的所有权人,原告是保管人,除所有权人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养猪场被强制关闭的当天,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物品存放在养猪场内,对此物品本院不予确认;对杨华的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庄养猪场财产状况清单上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上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高×、赵××的证明、王××的录音、养牛场的录相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养牛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城镇开发建设拆迁增补赔偿清单、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只是证明2007年拆迁安置时对牛场的补偿价格,被告清运原告养牛场的物品时,原告的养牛场已拆除完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养猪场关闭后的现场录相中,可以看到现场遗留有死猪和丢弃的物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养猪场房屋和附属物的价格,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置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据(1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该证据证明的生猪数量与公证书载明的生猪数量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证明的生猪数量不予采信。被告虽对生猪的市场价格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加以印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生猪市场价格予以采信。对证据(15),该证据与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杨华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王××、郭×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的当天,原告在养猪场内存放有3万元左右的现金,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赵××、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在养猪场工作,证明内容中有他们的物品丢失),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斩瑞霞的签名与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本院认为,公证书上虽然没有记录狗、鸡、鸭等畜禽,但是,被告变卖原告的物品时,公证处的现场笔录上显示变卖的有鸭子,况且,王××的证明与原告养猪场关闭前录制的录相基本一致,也能与公证处的现场笔录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9),该照片不能证实养牛场的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0),王××、许昌县××农机门市部、史××、李×、赵××、解××、肖×、何××、陈××的证明与高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刘××、远××的证言只是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在养猪场被强制关闭的当天存放在养猪场内;对于李×的证言,被告辩称强制关闭原告养猪场时现场没有纳米能量杯,但是,本院组织原、被告清点由被告存放在西华南方家俱厂的原告物品时,发现有纳米能量杯1个,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应予确认,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下余5个纳米能量杯存也放在养猪场内,对这5个纳米能量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证据(21),该证据与高×、陈××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2),被告对××电动工具机电商行的证明及维修票据、××电器橱柜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朱××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李××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杜××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下余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申请评估或鉴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2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4),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张改印给原告建养殖场时的用料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25),原告提供的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上写明麦秸杆为10吨,价值1000元,虽然该清单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应视为原告单方对清单上物品价值的认可,而王××证实麦秸价格为每吨600元(共计10吨),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对王××证实的麦秸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7),该证据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与西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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